作者:董箫   苑宇衡


           2018年12月14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四中院”)对“中轻三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塔塔国际金属(亚洲)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系列案件(“塔塔案”)作出裁定1,认定应以新加坡为法准据法判断本案中“未明确约定仲裁地和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的效力,并进而适用新加坡法律认定涉案仲裁协议有效。本案遵循了国际实践普遍认可的“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体现了中国法院促进和支持商事仲裁的价值取向。

一、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塔塔国际金属(亚洲)有限公司(“塔塔公司”)与中轻三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轻三联”)签订五份《销售合同》,其中包含的仲裁协议相同。仲裁协议的中文原文如下:

           “凡因执行本合约或与本合约有关的发生的一切争议应由合约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果不能协商解决,应提交新加坡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美国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之后双方就履约产生争议。2016年8月,塔塔公司依据上述仲裁协议向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提起仲裁并获得SIAC受理。中轻三联随即向SIAC提起管辖权异议,主张仲裁协议无效。2017年5月,在SIAC仲裁庭审理管辖权异议期间,中轻三联向北京四中院提起诉讼,申请人民法院确认涉案仲裁协议无效。

           本案所涉及的仲裁协议是较为典型的“病态仲裁协议”(pathological arbitration agreement)。因为仲裁协议所约定的“新加坡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仲裁协议中也并未约定仲裁地。中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在以往的裁判中曾认定此种仲裁协议属于无效。但本案中,中国法院的观点发生了变化。

二、 案件分析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中国法院将如何确定仲裁协议应适用的法律,尤其是应以哪国法律作为判断仲裁协议效力应适用的法律(lex arbitri)?在适用不同法律时,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效力的判断结果可能截然不同。

1.  如果法院认为应适用新加坡法判断仲裁协议效力,则本案仲裁协议将被认定为有效。因为,新加坡法允许临时仲裁,并且不要求仲裁协议中明确约定仲裁机构。因此在仲裁协议中约定“新加坡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原则上不会导致仲裁协议无效。

2.  如果法院通过查阅相关证据认定仲裁协议应适用中国法,或者,法院无法查明仲裁协议应适用哪国法律、进而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国法),则法院很可能认为仲裁协议无效。因为在中国法下,当法院无法确认仲裁地或仲裁机构时,法院会默认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国法)判断仲裁协议的效力。在中国法下,有效的仲裁协议的要件之一是当事人必须在仲裁协议中明确约定仲裁机构。同时中国法不允许临时仲裁(涉自贸区仲裁除外,但本案不属于这种情形)。如果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有误,而法院根据该等错误的名称无法准确认定一个现存的仲裁机构,则法院很可能认定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仲裁机构、进而裁定仲裁协议无效。

中国法院确定“判断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的法律规则如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2011)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2)

“第十四条    当事人没有选择涉外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地,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该仲裁协议的效力。”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时,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的法律,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律与适用仲裁地的法律将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律。”

           在本案中,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地法,约定的“仲裁机构”也实际不存在,很难主张“新加坡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是一家位于新加坡的仲裁机构。法院是否将认定仲裁地或仲裁机构所在地是新加坡,因此以新加坡法判断仲裁协议效力?或者,法院是否将认为当事人关于仲裁地和仲裁机构约定不明,因而适用中国法判定仲裁协议效力?

           在本案中,法院最终认定仲裁地为新加坡,并适用新加坡法判断仲裁协议效力。法院的判决理由如下:

           “当事人在上述合同中明确作出提交新加坡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示,虽然在表述上新加坡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并非新加坡任何一家仲裁机构的明确具体名称,因约定的名称错误导致无法对仲裁机构确切认定,但根据约定内容可以认定当事人有明确选择仲裁的意思表示,并且可以推定为当事人认可在新加坡法律框架内进行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当事人仲裁条款约定内容,本院认为仲裁地应为新加坡,确定仲裁协议效力所应适用的准据法为新加坡法。”

           进而法院在裁决中认定,根据新加坡法,涉案仲裁协议应当认定有效。法院在裁决中又进一步认定,“在仲裁协议有效情况下,如何进行仲裁,如何理解和判断仲裁机构的选定,则不属于本案仲裁协议效力的司法审查范围。”

三、 对本案相关法律问题的观察

           最高院2008年作出的马山集团有限公司与韩国成东造船海洋株式会社、荣成成东造船海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的复函(“马山案”)2 中的情况和塔塔案类似。该案仲裁协议中亦约定了实际不存在的仲裁机构,且未约定仲裁地。但是,最高院在马山案中却认定仲裁协议无效。该案中仲裁协议条文的中文原文为:

           “…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分歧时,首先应相互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三方同意按英文版合同提请英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显然,“英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并非实际存在的仲裁机构,英国并不存在这一“仲裁机构”,合同也没有约定仲裁地。在本案中,最高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决定适用中国法判断仲裁协议效力,最后认定当事人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进而认定仲裁协议无效。

           十年之后的塔塔案中,中国法院的观点出现变化。法院的态度更加支持国际仲裁,并尽可能维护仲裁协议的效力。塔塔案的法院裁定中有一段法院意见特别值得注意,法院写到:

           “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既体现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中,也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中,而且在新颁布实施的司法解释中得以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时,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的法律,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律与适用仲裁地的法律将对仲裁协议效力做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律。”上述规定在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与适用仲裁地法律对仲裁协议效力产生不同认定的情况下,选择适用使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律作为准据法,就体现了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中支持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从《纽约公约》内容、国际商事仲裁发展的趋势到我国司法解释的规定分析,放宽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要求,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不仅有利于尊重当事人选择仲裁作为解决争议方式的本意,也有利于促进和支持仲裁的发展,为国际商事仲裁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通过塔塔案,我们可以预见中国法院未来在仲裁协议效力司法审查案件中将继续遵循“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对仲裁协议效力从宽把握,为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提供更为友好的法治土壤,以更加开放包容的姿态不断贴近国际仲裁最佳实践。



1 见(2017)京04民特23号、24号、25号、26号、27号《民事裁定书》。这一案件涉及五份《销售合同》,合同中规定了同样的仲裁协议。申请人先后提起五个诉讼,随后法院将五起诉讼案一并审理。

2【2008】民四他字第2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马山集团有限公司与韩国成东造船海洋株式会社、荣成成东造船海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的答复。



董箫
邮箱 : 
dongxiao@anjielaw.com
网页 : http://www.anjielaw.com
安杰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法学博士
北京市朝阳区东方东路19号亮马桥外交
办公大楼D1座19层

董箫律师主要处理复杂的国际商事仲裁和涉外诉讼案件,所涉及的专业领域包括大宗国际货物买卖、国际技术转移和知识产权保护、跨境投资并购、国际经销和商业代理合同争议、反垄断私人诉讼等。董箫律师目前受聘担任数家国际知名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和调解员。

董箫律师曾在适用CIETAC, BAC, SHIAC, ICC, SIAC, SCC, HKIAC, ICDR等机构仲裁规则以及UNCITRAL仲裁规则的多宗国际商事案件中担任律师或者仲裁员。

董箫律师多次成功为客户申请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境内的承认与执行以及中国的涉外仲裁裁决在境外的承认与执行,工作效果得到客户的高度认可。

董箫律师曾数次接受邀请,在中国境外的仲裁、诉讼案件中担任中国法律专家证人。

董箫律师受聘担任中国人民大学国际仲裁研究所研究员,是仲裁法专著Chinese Arbitration Law (LexisNexis, 2015)的联合主编。董箫律师在Thomson Reuters、Kluwer Arbitration Blog、IBA Newsletter、LexisNexis、Journal of Arbitration Studies、《仲裁与法律》、《商法》、《中国律师》等专业期刊上发表过多篇专业文章。

教育经历:1992年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获法学学士学位,2006年获天普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学位,2009年获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学位。



苑宇衡
邮箱 : 
yuanyuheng@anjielaw.com
网页 :  http://www.anjielaw.com
安杰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朝阳区东方东路19号亮马桥外交
办公大楼D1座19层

苑宇衡律师大学在校期间即开始参与国际贸易、国际投资及相关纠纷解决工作,在成为执业律师之前曾在进出口公司工作数年,并实际操作国际贸易的各个环节。

在律师执业中,苑律师曾处理数宗政府跨国采购贸易中的法律事务,曾代理客户成功解决若干国际贸易、国际运输和保险、跨国结算、高科技服务、跨境能源交易等领域的争议案件,并长年担任数家国有和民营制造型企业的日常法律顾问。目前正在帮助来自美国、法国、德国、日本、荷兰、印度等国家的数家跨国公司处理在华法律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