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正赫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随着知识技术的迅速发展和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商业秘密作为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其保护问题日益得到企业的关注和重视。在中国法律体系下,商业秘密保护主要涉及劳动法中关于竞业限制的法律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认定和法律责任追究的法律规定、刑法中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相关法律规定。

           实践中,涉及商业秘密的争议多因员工离职后入职和企业存在竞争关系的竞争方而引发。在诸多案件中,企业同时涉及追究离职员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法律责任和追究离职员工单独或者与竞争方共同侵犯企业商业秘密行为的法律责任。以下将结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对竞业限制纠纷与侵犯商业秘密纠纷的差别进行比较分析。

           1. 争议处理流程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的规定》,“竞业限制纠纷”在“劳动合同纠纷”类别项下;而“侵犯商业秘密纠纷”在“不正当竞争纠纷”类别项下。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需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劳动仲裁裁决结果不服,方可进入法院诉讼程序,即所谓的劳动争议“一裁两审”程序。竞业限制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也需遵循上述程序。侵犯商业秘密纠纷则属于民事侵权争议,企业可直接将存在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员工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无需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

           2. 法律责任主体

           竞业限制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而竞争方并不属于劳动关系的相对方,因此企业只能追究员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法律责任。即使在竞争方明知员工负有竞业限制义务而仍然与员工建立和维持工作关系的情况下,企业一般也无法在劳动仲裁、诉讼中将竞争方列为共同被申请人或者共同被告,也不能直接请求竞争方与员工承担连带责任。

           在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中,如员工与竞争方共同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则企业可在诉讼中将竞争方与员工列为共同被告并要求承担连带责任。

           3. 裁审要点

           在竞业限制纠纷中,劳动仲裁、法院会重点审查双方是否明确约定员工需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员工是否已入职与企业存在竞争关系的竞争方工作;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否明确约定并实际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是否明确约定且数额是否合理等要点。而对于员工是否存在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行为;是否已给企业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则并非审查要点。而且,需要注意的是,在企业与员工就商业秘密范围、保密义务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劳动仲裁、法院在竞业限制纠纷中一般不会对企业是否具有商业秘密、员工是否实际知悉商业秘密进行实质性审查。

           在企业以员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的不正当竞争纠纷诉讼中,法院会重点审查企业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秘密性、价值性以及企业是否已采取保密措施;员工是否存在泄漏、使用企业商业秘密的行为;竞争方是否已利用企业的商业秘密获取不正当利益。

           4. 责任追究条件

           在竞业限制纠纷中,企业仅需证明员工存在“竞业”行为,则可依据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追究员工的违约责任,而无需证明员工实际已侵犯企业商业秘密并给企业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如企业要求员工承担约定违约金外,同时要求员工承担赔偿责任,则需证明员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已直接造成企业的实际经济损失。

           在侵犯商业秘密争议中,企业则需证明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已受到侵犯并造成实际损失或者新用人单位已获得不正当利益。

           5. 举证责任分配

           在竞业限制纠纷中,劳动仲裁、法院一般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企业需要对员工已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实践中,如员工和竞争方采取隐蔽性措施掩盖员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则企业很难取得直接证据证明员工已入职竞争方工作,企业往往会通过一些形成“证据链”的间接证据予以证明或依据法律规定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在部分竞业限制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仲裁员、法官认可企业方的举证确实存在难度,在企业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员工已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下,会要求员工就其存疑行为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或依职权主动调取相关证据,继而根据盖然性的标准对法律事实进行综合认定。然而,劳动仲裁、法院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转移,证据的认定标准并无统一的法律规定和裁审尺度,不同案件之间的差异较大。

           在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中,虽然企业也需要对员工、竞争方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但2019年最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一定条件下的举证责任“转移”作出明确规定。该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初步证据包括以下证据之一:“(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





刘正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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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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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正赫律师自2000年起专业从事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工会法的研究和实践工作,并在此领域深耕至今。现担任三十余家知名跨国公司、互联网科技公司、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的常年劳动法律顾问;曾为多家大型企业、集团型企业完成规章制度起草与修订、人力资源法律合规指引、并购重组中的员工裁员安置等非诉法律服务。客户涵盖能源、航天航空、汽车、金融、电信、互联网科技、影视传媒、生物医药、化工、机械制造、教育等领域。

刘正赫律师具有丰富的劳动争议处理经验,曾代理劳动争议仲裁、诉讼案件数百件,尤其擅长涉及竞业限制、公司合规管理、集体性争议等重大疑难案件的处理。

刘正赫律师曾长期担任北京市总工会法律服务中心法律顾问部主任、北京市总工会公职律师,负责全市企业劳动争议调解指导、重大集体争议处理、劳动相关立法参与等工作。刘正赫律师还曾担任某知名人寿保险公司总部人力资源部员工关系主管,负责制定起草有关劳动管理法律文件、规章制度及全国各分公司的劳动纠纷处理指导,熟悉大型企业人力资源管理流程,具有较为丰富的人力资源管理经验。